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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父母子女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062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