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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9 月 06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3條
本府機關首長交接(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本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 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4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 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計畫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 告或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所屬職員名冊及工作內容。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7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 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 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 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 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8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七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 ,加蓋印章,一份接收人存,一份函復移交人,五份函報行政院核定,俟 行政院核退二份後,一份存本機關檔案室,一份存人事室。

第9條
本細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 份,送交接收人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一 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人事、主計、政風主管之移交清冊應分別函報各該所屬上級機關備查。

第10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 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 減結存表。

第11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 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 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12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 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至 遲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仍不照辦,新任人 員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 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第15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主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 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17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 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 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 ,移付懲戒。

第18條
本細則規定之表冊格式如附表一至三。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