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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96.01.16訂定)  ( 96 年 01 月 16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分十二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 簡稱各區鑑定委員會)並冠以管轄區域名稱,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車事故現場勘查及報告。

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

三、鑑定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

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

第3條
各區鑑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府指派人員兼任之。

第4條
各區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六人,由本府就具下列專長之專家、教師聘兼之; 其中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一次:

一、具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 眾所信賴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 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 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無上開專長之大專教 師時,得就各該類相關專長之高級中等學校聘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5條
各區鑑定委員會以每星期召開鑑定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各區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區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鑑定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鑑定。

第6條
各區鑑定委員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得置組員、技 士、書記。

第7條
各區鑑定委員會人事業務,由本府人事室統籌辦理。

第8條
各區鑑定委員會會計業務,由本府會計室統籌辦理。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0條
各區鑑定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