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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省級機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原退休人員及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服務機關未經裁撤或整併,以原照護機關為照護機關;原照護機關
經整併,以其業務承受機關為照護機關。
二、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以其業務承受機關所繫屬之照護機關為照
護機關。
三、省營事業機構經改隸或歸併改制,由改隸或歸併改制後之事業機構為
照護機關;經裁撤或整併,以其原主管機關之照護機關為照護機關;
其原主管機關亦經裁撤或整併,以其上級機關或整併後之機關或其業
務承受機關所繫屬之照護機關為照護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