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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省級機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省級員工合法續 (借) 住之宿舍,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施行前退休,而現仍合法續
住上開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定眷屬宿舍之人員,
及於上開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
修正施行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配住眷屬宿舍之現職人員,因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該現職人
員如移撥中央或地方機關後,再經調職或離職時,應於調職或離職後
三個月內遷出。
三、借住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之現職人員,辦理退休或資遣時,應於退休
、資遣後六個月內遷出;因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中央或地方機關人
員,其借住之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得續住至再調職、離職或退休後
三個月內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