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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申請補助:
一、擬興辦之公共造產,確有經濟效益且可行性高者。
二、原有公共造產需增加、改善或變更設備,其經費不足者。
前項第一款之公共造產,每一單位最高補助其事業計畫經費三分之一,金
額以當年度公共造產補助預算經費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前項第二款之
公共造產,每一單位最高補助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共造產補助總金額百分之
二為限。
縣 (市) 政府每年應擬具興辦公共造產補助計畫,報本部核辦;鄉 (鎮、
市) 公所每年應擬具興辦公共造產申請補助計畫報縣政府,由縣政府就申
請補助之鄉 (鎮、市) 中遴選四分之一,報本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