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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附則 (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35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主席核定後實施。

第36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 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 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五 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提供之;其設置 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備查。

第3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