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行政單位 (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30條
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 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 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鄉(鎮 、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辦事。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第31條
地方立法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及 其編制表規定之。

地方立法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 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第32條
地方立法機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權責機關核定時,其編制員額,應依下 列因素決定之:

一、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功能及各部門工作量。

三、預算規模。

四、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第33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核定文,應分別送達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行政 機關。行政機關應於收受核定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之。

前項自治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並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

第34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分別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巿)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