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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總則 (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第3條
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直轄市政府核定 。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