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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19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直轄市議會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即分 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缺時,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議決補選之。議長、 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 轄市政府指定議員、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 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 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 分別由秘書長、秘書代辦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