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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18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 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