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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17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 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 、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代表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屆 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代表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