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14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 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 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 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