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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11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 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