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組織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19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 市)長依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專員五人。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