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組織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12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 ;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 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 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