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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總則 (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6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 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 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