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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地方立法機關 (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46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 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 ;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 、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 無異議後,始得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