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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地方立法機關 (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44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