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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地方立法機關 (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33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 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 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 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 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