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
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
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
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
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
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
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
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五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