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6條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 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 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促轉會對於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 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 務人員者,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依本條例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促轉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 、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 構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促轉會依本條例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 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