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5條
促轉會調查人員得於必要時,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 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 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 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 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