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9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 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 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 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 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