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6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 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 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