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1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於本法施行 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 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 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 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 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五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