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  ( 106 年 11 月 10 日)
第12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換發審查程序,準用第九條規定。

司法院經審核後認申請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要件者,應予換發稅務專業法官 證明書;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要件者,應併予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及 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

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者,得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重新 申請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或一併核發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但不 得以曾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同一事實再為申請。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規定取得稅務 專業法官證明書者,亦適用前條及前三項之規定。但其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款規定首次申請換發者,研習時數合計應達九十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