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  ( 106 年 11 月 10 日)
第11條
法官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或一併取得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者,自 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 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於有效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一、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重要性、指標性裁判書類或釋憲 聲請書二件以上,且提出五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論述其裁判或釋憲 聲請具有重要性或指標性之理由。

二、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後另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三、三年內參加與稅務有關之研習,合計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但數位研 習時數不得逾十小時,逾十小時者以十小時計。

四、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

五、三年內發表與稅務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

六、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後另符合第七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八款之規定。

申請一併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符合 前項第三款至六款規定資格之一,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證 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心得報告、論文引註方式,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

第二項第三款之研習時數,得分別計入申請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 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之研習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