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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10 月 25 日)
第3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應審酌財產移轉之難易程度,不得逾 二個月。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他人,指非屬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 ,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條第一項規定財產之人 。

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指移轉時之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