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舉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辦法  ( 105 年 10 月 04 日)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已發給者,應撤銷並以書面命其返還: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

二、委託他人舉發、以他人名義舉發或受委託而舉發。

三、內容空泛,無具體事證。

四、舉發事項,非屬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

五、舉發事項,為公眾週知或已由本會發現。但舉發人能提出更有利於調 查之重要事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