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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  ( 105 年 10 月 04 日)
第10條
複製、留存備份、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 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