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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案期限規則  ( 105 年 01 月 25 日)
第9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五條所定期限,而有第八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應於 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 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八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

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