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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案期限規則  ( 105 年 01 月 25 日)
第8條
案件逾第五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委員敘 明理由,報請委員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依法停止審理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 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 。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 而又未委任代理人。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 或調查結果。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承辦委員敘明理由,報請委員長核可 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