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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案期限規則  ( 105 年 01 月 25 日)
第5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委員長負責督促迅予辦 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承辦 委員及其審判長核閱,並送請委員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

一、懲戒案件或再審之訴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聲請或聲明案件,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