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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案期限規則  ( 105 年 01 月 25 日)
第4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研究考 核科查明列冊,報請委員長核閱後,以委員長名義通知承辦委員及其審判 長促請注意:

一、懲戒案件或再審之訴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二、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