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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08 月 15 日)
第19條
本院院長或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間內移交完畢 ,如移交之清冊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一個月內查明補 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本院院長移交事項,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相關資料送請新任人員會 同監交人員處理後,陳報總統備查。

二、本院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事項,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本 院院長核辦。

本院院長對於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有前項情形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 定程序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