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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  ( 102 年 06 月 07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係指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證人所在處 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 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 設備進行審理之。

本辦法所稱陳述人係指行政法院得利用遠距審理,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 當事人、代理人或證人。

本辦法所稱行政訴訟事件包括聲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