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 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3條
本會首長交代由行政院院長或院長派員監交。

本會各單位主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 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4條
本會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出納清冊。

五、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財產事務總清冊。

七、圖書清冊。

八、檔案清冊。

九、年度施政計畫實施概況清冊。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財產事務總清冊。

四、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單位自行訂定之。

第7條
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 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 任接收;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 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 ,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8條
本會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五份,送交後任首長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 ,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會,四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第9條
第五條之移交清冊,各單位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 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會 陳本會首長核定存查。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會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 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本會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止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 減結存表。

第11條
本會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 ,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12條
本會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 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 報本會首長核定。

第13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本會首長核准展期; 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15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 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 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 長核辦。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 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 院或本會首長處理。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