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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5 月 06 日)
第19條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安全維護區內具安全威脅之物品,為預防安 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之必要,得代為保管之。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前項代為保管之物,應簽發保管物清單,載 明代保管之時間、處所、保管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代為保管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特勤 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 人、持有人。

代為保管之物無繼續代保管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所 有人、持有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第一項代為保管之物品如屬軍器、凶器或其他相類之危險物品,特勤人員 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交由相關機關依法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