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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5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法官、檢察官 考試及格,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推事檢察官考 試、司法官考試及格。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 三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 項第二款、第五項所稱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考試及格。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比照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之資格。

三、具公務人員薦任官等以上資格,經銓敘合格。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職)務,指具 律師法執行職務資格後,辦理該法規定事務,或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 護人並辦理辯護業務。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三項第六款及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三款所稱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 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

二、於申請轉任法官、檢察官前五年內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 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 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 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 文之審查人選時,司法院、法務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