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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項、第五項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
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
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
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準用之。
有關前項人員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回任之換敘事宜,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行之。
第一項轉任人員,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於回任檢察官本職逾二年
時,任期重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