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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4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審議事項,定義如下:

一、任免:指初任、再任及免職。但不包括司法行政人員、調派辦事法官 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分人員轉任法官。但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 政人員或政務人員。

三、解職:指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依本法第九條 第六項再予考核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四、遷調:指調任不同法院之法官、法官兼庭長、法官兼院長、免兼庭長 、免兼院長及調派辦事。但不包括庭長或院長任期屆滿之連任或不予 連任及自願免兼庭長或院長調派同法院法官,及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期滿回任原法院法官。

五、考核:指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審 查。

六、獎懲: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懲指司法 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為配合年度整體遷調之實際人事業務需求,並因應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委員任期一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但本法施行後當年之第一屆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自就職 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施行前之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止;其任期不計入 本法施行後委員之任期。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律師以外之人, 指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