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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39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所定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指準用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 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務 部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 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 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務部核處,法務部部長於核定前,得徵 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

法務部認前二項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 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移送前,應依本 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被付懲戒檢察官 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應受懲戒之行為時,本法第八十九 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得付個案評鑑之日,指裁判 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之日。

檢察官不服法務部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檢察 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時,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救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