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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30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三項所稱司法院 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除現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包含實任 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再轉任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官、檢察官 離職後經任命為司法院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