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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合法提
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者,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程序尚未終結:視同已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提出異議,受理申訴機
關應將案件改依異議程序進行。
二、再申訴或復審程序尚未終結:視同已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提出異議,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將案件移送至司法院或職務監督權人所屬
機關,改依異議程序進行。
三、程序已終結:法官如對申訴復函或復審決定不服,得逕向職務法庭起
訴。
前項第三款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復函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或復審決定
送達翌日起二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