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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23條
司法院於法院法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 級法院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其期間不得逾 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原法院已無職缺者,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 法院。

前項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