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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12條
本法施行前已兼任院長者,其任期自派職之日起算。但依本法施行前規定 應重新起算之任期,自任新職之日起算。

本法施行前已兼任庭長者,其任期依下列規定:

一、於本法施行時任二審法院庭長八年以上者,至該任任滿時免兼;四年 以上未滿八年者,應於任滿八年時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 否延任,經同意延任者,予以延任,延任期間以三年為限;未滿四年 者,得連任一次,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二、於本法施行時任一審法院庭長六年以上者,至該任任滿時免兼;三年 以上未滿六年者,應於任滿六年時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 否延任,經同意延任者,予以延任,延任期間以三年為限;未滿三年 者,得連任一次,其期間以三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