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2條
本法施行前已兼任院長者,其任期自派職之日起算。但依本法施行前規定
應重新起算之任期,自任新職之日起算。
本法施行前已兼任庭長者,其任期依下列規定:
一、於本法施行時任二審法院庭長八年以上者,至該任任滿時免兼;四年
以上未滿八年者,應於任滿八年時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
否延任,經同意延任者,予以延任,延任期間以三年為限;未滿四年
者,得連任一次,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二、於本法施行時任一審法院庭長六年以上者,至該任任滿時免兼;三年
以上未滿六年者,應於任滿六年時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
否延任,經同意延任者,予以延任,延任期間以三年為限;未滿三年
者,得連任一次,其期間以三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