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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10條
司法院所為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解職、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法官任用及第四 十二條免職等職務處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 並執行。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 執行。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