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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16 日)
第3條
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 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 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 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一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 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 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