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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16 日)
第20條
本辦法施行時,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候補、試署法官,仍依廢止前候 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但書 類審查標準及程序,仍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送請書審會審查之案 件,仍依修正前第十六條規定辦理。